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
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下就原告稱
系爭債務,就
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
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
上訴確定,是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
不當得利,且原告亦得以
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確認之訴除去之,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
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倘本院判決
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
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
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非確認之訴,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
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
抗辯,拒絕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
確認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
既判力已涵蓋本件
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
惟因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下稱前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
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
究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惟查: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
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案債務雖
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
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是原告並
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
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
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
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之意旨,
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