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于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 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楠梓區,被告郭武章、黃于倢
住所地亦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國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郭武章、黃于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43、45、47頁)在卷
可稽,且原告公司
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
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國暐公司所在地、被告郭武章、被告黃于倢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