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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翁含笑
            吳佳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響峻公司)邀同訴外人吳重俊(時任吳響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德祥、吳翁含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利息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或相關文件所載約定方式計息,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吳響峻公司於111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授信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利率以原告之臺北金融企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944%計息,且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吳響峻公司因於111年5月2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佳蓉,故與原告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申請書,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增加被告吳佳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延展清償期至112年5月9日,並調整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7%計算,於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3.61%)。嗣吳響峻公司復於112年1月3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德祥,並與原告於112年8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法定理人及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吳翁含笑、吳德祥、吳佳蓉,且延展清償期至113年5月9日。吳響峻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公證正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5,535,67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83,918元
合計
6,919,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