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翁含笑
吳佳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響峻公司)邀同訴外人吳重俊(時任吳響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德祥、吳翁含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利息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或相關文件
所載約定方式計息,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吳響峻公司於111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授信
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利率以原告之臺北金融企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944%計息,且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吳響峻公司因於111年5月2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佳蓉,故與原告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增加被告吳佳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延展清償期至112年5月9日,並調整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7%計算,於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3.61%)。嗣吳響峻公司
復於112年1月3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德祥,並與原告於112年8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法定理人及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吳翁含笑、吳德祥、吳佳蓉,且延展清償期至113年5月9日。
詎吳響峻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
公證書
正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