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元之支付工具。
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
違約金賠償被告,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
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
本件我
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