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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金海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邀同負責人江金海、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5萬5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金海、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洪麗賞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158萬8777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17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6萬632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3計算之利息。

 
525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