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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訴人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顏靜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之訴外人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反訴主張:得永公司、被上訴人、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而不相同,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並擔保系爭借款,則亦難認二者有何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是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用。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時,自應繳納裁判費,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額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見審重訴卷第105頁)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共計8,138,636元【2,120,221元+6,018,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13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其本訴上訴利益為系爭本票面額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2日(見審重訴卷第9頁)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共計20,627,410元【540萬元+15,227,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627,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0,316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共計412,695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