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吳佳靜為清算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26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被告笙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笙業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被告笙業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笙業公司邀同被告吳佳靜、廖國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笙業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及短期放款,另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於:⑴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各242萬1,068元、201萬812元、255萬9,976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11%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73%),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11%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73%),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笙業公司就上開⑴之債務,分別自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1日起,就上開⑵之債務,均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999萬1,856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佳靜、廖國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9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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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