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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藏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信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具狀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於113年4月16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萬8,857元,於114年9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082萬2,937元,及其中6,326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5萬4,080元自114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追加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從而,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1萬0,237元(計算式:起訴金額6,326萬8,857元+追加金額774萬1,380元);㈡其次,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7,276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65萬5,476元,故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8,200元(計算式:65萬5,476元-58萬7,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6萬8,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追加部分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