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姿伶
被 告 柯合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被告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日邀同被告夏守正、柯合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契約書),雙方約定依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5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5%),其中:㈠於112年3月10日撥付598萬4,316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㈡於112年5月18日撥付401萬5,684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分58期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合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0日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夏守正、柯合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萬5,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夏守正、柯合慈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