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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明志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