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娟
被 告 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春宜
被 告 陳孟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以利亞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尤春宜、陳孟碩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980萬元(即附表編號5、6),約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款。
詎以利亞公司自112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拆款定盤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44,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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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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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12月16日至115年12月16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 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率0.9%計息; 嗣後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計付,並機動計息(債務到期時週年利率為3.475%)。
|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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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6月17日至112年12月15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57067%計付,並機動計息(債務到期時週年利率為4.064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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