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1,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1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73、77、81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合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
詎欣禧公司自113年3月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271,682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既係欣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欣禧公司業務不振,股東無繼續經營意願,於113年6月3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廖國仲為
清算人。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院卷第15-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欣禧公司為借款人,廖國仲、吳佳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9,15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院卷第5頁、第13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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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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