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增列後附之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金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
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附列違約金之金額,屬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