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76,77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7,53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另
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