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均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
前揭裁定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