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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於票據債權所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且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負責人訴外人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甲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17日清償借款,附表編號2本票既為甲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又陳水哖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9日至108年8月8日(下稱乙借貸契約),原告同意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金威公司、陳水哖屆期並未清償,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表編號1本票既為乙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112 年始持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可取。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等情,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