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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店之櫃位,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租期為10年,原告生意因疫情影響損失慘重,有意將承租之櫃位轉租與他人,於1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私自將原告承租之櫃位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受有設備及裝潢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兩造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審重訴卷第25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原告係以流線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家福有限公司簽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