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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鴻  



被      告  蔡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14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邀同曾憲鴻、被告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4﹪機動計算。且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永宸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永宸公司僅就甲、乙借款各清償本金7萬元、2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尚餘本金991萬元(甲、乙借款各793萬元、198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視為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加年利率1.94﹪即3.625﹪計算)、自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曾憲鴻、蔡可云為永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永宸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可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撥款申請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攤還及繳息總額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67、73-75、92-1、93、129、141-151、175、1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蔡可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又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永宸公司邀同曾憲鴻、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曾憲鴻、蔡可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8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