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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月清償本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