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芊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傑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
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郵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㈡113年5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均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674萬3,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政傑、陳建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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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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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短收利息2,218元。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②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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