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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安紘  
            鄭玉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聯揚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436萬589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李安紘、鄭玉𡟛既係聯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聯揚公司為借款人,李安紘、鄭玉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1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81萬3864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55萬2034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36萬5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