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沈耿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分別如下:①借款金額1,00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1.755%計為年利率2.6%;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55%計為年利率3.475%。②借款金額4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6%計為年利率3.48%。③借款金額6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6%計為年利率3.48%。
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036萬7,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息還本,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又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利率計算表2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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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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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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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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