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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遭原告拒絕和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