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劉歆閎
葉文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邀同被告卓寶珍、劉歆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葉文田則於
嗣後擔任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健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7條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卓寶珍、劉歆閎及葉文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各8份、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3份、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張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健豐公司、卓寶珍、劉歆閎及葉文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8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告以246萬1,36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05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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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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