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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