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元馨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
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二、被告朱明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 年8 月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
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
展延寬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
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
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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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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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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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
|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