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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755﹪計算(機動計息),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