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楊筑貴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道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計息,另於111年1月1日起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於113年4月3日另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
詎被告元滋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元滋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加0.5%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於113年4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13年4月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元滋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劉明道、林美君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元滋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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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