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勇錫
陳振宗
被 告 光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9,67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136,557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光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藺桂、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3,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12,409,67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催收紀錄表、112年12月14日寄發雙掛號催告書及回執、放款相關資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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