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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田剴崙 
            陳頌揚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歐倖君 
            歐芳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亨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被告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108年7月2日、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2年7月19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貸契約延長到期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6,48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芳任以: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亨公司、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本票、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授信約定書倘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係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事時,負有通知貸與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持留存印鑑章者與貸與人所為交易,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其履行責任;依此約定,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變更而失效情事,倘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使用該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則本諸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連帶保證人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節,有授信約定書(重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歐芳任就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重訴字卷第19、23、31、35頁)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復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前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終止留存印鑑效力之意思,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既無變更失效之情形,被告歐芳任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歐芳任雖又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查,前揭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係為便於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並保障交易安全所設,亦已賦予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權利,尚非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至被告歐芳任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之意見, 然該案連帶保證人於自主債務人處離職後,曾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主債務人表示其不再就留存印鑑之盜用負責,並曾向主債務人要求返還印鑑等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參照),均與本件不同(詳如後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曾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歐士源、歐倖君表示「那些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字耶……我不會簽任何文件,而且你每次都這麼突然……」、「沒關係啊,反正我就是講了,在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任何文件了」等語,顯見伊並未授權其他人蓋用印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重訴字卷第191、193頁)為證。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歐芳任僅係要求須待「事情處理完」始同意簽署文件,既未拒絕提供或要求其他被告返還印鑑,亦未向原告表示其拒絕延長到期日或再就留存印鑑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能否遽論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第三人盜用,即非無疑。況本件「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約定:「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如下:……延長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重訴字卷第21、33頁),被告歐芳任就該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歐芳任所述,其於110年7月14日既未同意延長到期日,系爭契約應於110年6月11日即已到期(重訴字卷第15、29頁),然其竟於111年7月1日主動同意再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6月11日,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歐芳任抗辯:伊並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實難遽信。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係受姐姐即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始在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簽章云云(重訴字卷第248頁),惟既不能舉證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已達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亦不能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既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6,480,0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