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即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
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
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美嶺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
第三人拍定,
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將
渠等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險之要保
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
惟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委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難採信。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
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具
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
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
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
本件之訴,係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金歸原告所有之
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
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
遽認原告與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向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可能
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之美國運通卡扣款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
可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
按月自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或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
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共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
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兩造均無爭執。然謝明峰
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去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櫃繳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將
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
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
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
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如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附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才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
可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當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人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用;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附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付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
陳報狀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幣10萬元,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有澳幣3萬5186.06元、美元4萬8024.10元,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有254萬4465元
且稱其以自94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摘要或備註高鈺晏、安省公司名義,存入謝明峰名義上海商銀82069帳戶金額,合計520萬3045元(重訴二卷第193至195頁)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等情。經查,系爭附表九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何人,仍應從二造所提出有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幣來源、與附表四至九之謝明峰自海外匯入款來源有無重疊或關聯,且須
參酌謝明峰如附表二銀行帳戶因代繳謝明峰系爭房貸、保費及信用卡款,均由原告管領等情。本件由附表九顯示:
⑴附表三編號7、8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新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為躉繳型保險,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其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轉帳(雄司調卷第159、161、163頁),分別匯款100萬元、103萬元繳納保費。且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審理時更正陳述,就
起訴狀就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謝明峰開立,係誤載,實際為原告開立帳戶等情,此與被告陳稱謝明峰遺產清單無法調到國泰世華0974帳戶資料相符(重訴一卷第130頁),且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雄司調卷第14頁)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編號7、8之保費,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明峰其他外幣帳戶款項來繳納云云,尚缺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即無可採。
⑵其次,由附表九保費繳款明細、資金來源、備註欄顯示:①編號1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保費第1期及第3期以後期款係由國泰世華末4碼6506、0482信用卡繳納,第2期款係由謝明鋒簽發支票繳納,如由原告繳款,不必另由謝明鋒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並未舉出該末4碼6056、0482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
參諸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是原告用謝明峰的存摺轉帳支付(重訴一卷第377頁),可見上開保費並非原告繳納,
可資佐證。②編號2、3之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保費,均係謝明峰以其美國運通卡(1006)繳費
無訛(重訴一卷第321頁)。③編號4之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5之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係謝明峰外匯轉入謝其附表二編號3之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繳納(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第149至150頁),可見上開保費,均係由謝明峰外匯入其外幣帳戶繳納。④編號6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係由謝明峰以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轉帳國泰人壽繳納,有存提明細
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149頁)。是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費,並非原告所繳已明。
⑶謝明峰於系爭房地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之款項明細觀之,金額甚鉅(如附表四至六);其間原告
猶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49萬6000元(如附表七);且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繳款(如附表八),爾後設立之安省公司,負責人亦為謝明峰,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為謝明峰,謝明峰又自海外匯入鉅款(如附表四至七),堪以繳納各項費用。反觀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長達6年,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為116萬9826元(如附表九),平均1年僅16萬7千餘元,此與證人謝瑞家所稱安省公司每年300至400萬元獲利云云,及證人陳若茵所稱原告每月可出1個貨櫃賺20萬元云云(重訴一卷第262、376頁),均相去甚遠。又附表十備註欄內「安省公司」名義7年間所存匯入上海商銀82069帳戶僅45萬8000元,較原告於附表七於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少,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及舉證,應屬不實,就此部分,原告未盡其主張實際繳款人之
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單,其為實際保費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謝明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
尚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係謝明峰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入上開銀行台幣帳戶,原告在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以原告、安省公司名義,藉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至原告所經手之系爭帳戶等情,參諸謝明峰上海商銀0146、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累積有大筆金額(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可得佐證。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營安省公司有獲利繳納附表九全部保費,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可採。至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單,堪認謝明峰為要保人,且實際由謝明峰繳納保費。被告就此所辯,尚屬可信。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購入登記所有,且繳款所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由謝明峰清償處理;而謝明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繳款中除生前繼續繳納外,其去世後已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繳款。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對謝明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系爭保單,主張原告為實際保費繳款人,係借名登記謝明峰名義,伊為借名登記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即屬無據。是謝明峰為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險之合法要保人,其去世後,權利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被告取得。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九編號1至6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係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變更要保人名義,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就附表九編號7、8之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之訴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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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6)(甲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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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乙屋) | |
附表二(系爭帳戶)
附表三(系爭保單)
附表四:
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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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3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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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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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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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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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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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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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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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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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及4154等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①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②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
附表八:
原告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明細(重訴二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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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1) |
| | | |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2) |
| | | |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3) |
| | | |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900元(附表七①編號14) |
| | | |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40900元及3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5、16) |
附表九:
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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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 | | | | 外匯轉入謝明峰上海商銀附表二編號3外幣帳戶(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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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 | | | | 2017/9/1 將自5075 元外幣帳戶匯USD12,764.14至5075外幣帳戶,轉換為AUD16,015.23 | 外幣轉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附表二編號5外幣帳戶(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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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因被保人謝明峰身故,契約效力終止(重訴一卷第401頁) | |
|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 | | |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59、163頁) | 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高鈺晏所有(重訴一卷第124頁) |
|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壽險新台幣 | | | | | |
附表十
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