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曼瑄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詠霖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鄭詠霖出售高雄市第68期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期可分配之抵費地及配回之土地(坪數1,200坪,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億8,150萬元。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
詎鄭詠霖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業由登記名義人轉售另家建設公司,鄭詠霖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約,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鄭詠霖返還既收價款1,500萬元以及賠償原告1億元之
違約金。又倘認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鄭詠霖給付逾期履行違約金。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上開價款返還義務1,500萬元及上開1億元違約金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就違約金部分僅先請求3,5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500萬元=5,000萬元)。又原告前執上開事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5,000萬元,經橋頭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經被告
異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民法第7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名,惟被告簽名欄位之抬頭為
見證人,並
非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雖記載被告為保證人,惟被告僅係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全然不知,被告實無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契約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主
債務人鄭詠霖與原告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已另行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鄭詠霖及被告自毋須再依據系爭契約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一)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5,0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契約及
本票兩紙為證【橋頭地院112年度補字第72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
經查: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按:鄭詠霖)同意提供兩名擔保人林登生先生(身份證字號:略)及李坤勳先生(身分證字號:略)提供本票或借據擔保,並同時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補字卷第13頁),系爭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由被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契約總計共僅11條約定,內容非多,一般
第三人均可輕易理解系爭契約內容,而得知悉其係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本院卷第29頁),已足見被告亦有依據系爭契約締約,並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2)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見聞系爭契約內容,惟
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兩紙,係由鄭詠霖簽發,並由被告及林登生
背書於後,有該等本票
可佐(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擔保人林登生先生及李坤勲先生提供本票或借據擔保」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客觀存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已
難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更何況,依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之代書蘇淑蓉證稱:在草擬系爭契約過程,被告已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指派人員呂信杰於議約過程也有提到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也說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我、兩造及呂信杰均到場,因被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是我們特別重視的事,故簽約日都有反覆提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又證人即原告指派簽約人員呂信杰亦證稱:被告是系爭土地之仲介,因系爭契約涉及重劃土地風險較高,原告要求鄭詠霖需提供連帶保證人,鄭詠霖先提供林登生,但原告不認識,要求再提供其他連帶保證人,鄭詠霖才提出由被告擔任,於草擬系爭契約過程,鄭詠霖有約被告到場並告知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沒有反對。於簽約日,被告也有到場,被告並當場詢問鄭詠霖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沒有問題,鄭詠霖說沒有問題,被告才同意於系爭契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復考以被告為仲介人員,此經被告自陳在案(審重訴卷第39頁),被告自當知悉於契約簽名之效力,殊難想像被告會全然未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即擅自簽名於上。是依據
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日均已知悉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契約內容
云云,實難採信。
3、被告雖再抗辯其僅擔任系爭契約之仲介,且簽名之欄位抬頭為「見證人」,林登生方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故被告僅係見證人云云。然而,倘被告僅係單純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何需於上開本票背書以供擔保,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見證人或仲介,已難採信。又被告雖係簽名於見證人欄位,林登生係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補字卷第14頁),惟此經證人蘇淑蓉證述:系爭契約經歷多次修改,見證人欄位是先前的版本,修改契約時沒有注意到,簽約時我也沒注意到立契約書人欄位漏打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簽約時確實知道他是系爭契約之連保人。另名連保人林登生未到場,但在簽約結束當天下午就去林登生家找其簽名,因為我少打一個人簽名位置,我才在立契約人欄位處,用手寫「連帶保證人」並請林登生簽名於後。是直到鄭詠霖出那邊狀況,我拿出系爭契約查看才發現被告簽在見證人欄位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呂信杰亦證稱:系爭契約反覆修改多次,都是蘇淑蓉撰寫,見證人欄位一事要問蘇淑蓉。原告因為系爭契約有第9條約定,且簽約時被告也在鄭詠霖面前再次確認擔任連保人有無問題,被告還在本票背書,原告就不疑有他等語(本院卷第60頁)。衡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龐大,當事人間於簽約前多次修改契約自屬常見,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簽名欄位,僅甲方、乙方、見證人欄位係以電腦繕打,連帶保證人欄位則係手寫,有系爭契約
可參(補字卷第14頁),此與蘇淑蓉證稱情節亦屬相符,是證人蘇淑蓉證稱於見證人欄位係原始版本,僅係因修改過程漏未修正等語,自屬可信,且依據證人呂信杰之證詞,亦可合理說明原告亦疏未注意系爭契約記載見證人欄之事由,故被告以簽約欄位之抬頭為見證人欄位抗辯其僅為系爭契約見證人云云,自不足採。
4、
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文義已明示被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據被告依約簽發上開本票以及佐以
前揭證人證詞等事證,
可證被告應係審閱系爭契約後方簽名於上,被告自有同意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惟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鄭詠霖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負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1億元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依前開主張先請求5,0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與鄭詠霖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鄭詠霖及被告毋須再依系爭契約負擔義務云云。經查:
(1)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解除契約,並請求鄭詠霖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
①查系爭契約前言欄載明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與鄭詠霖同意訂定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土地價款、產權登記及鄭詠霖所負責任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補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鄭詠霖依據系爭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重劃完成,乙方(按:鄭詠霖)如無法履行本契約,則甲方(按: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記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新臺幣壹億元整之違約金,(略)」(補字卷第12頁),是倘鄭詠霖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鄭詠霖返還原告已付價款及賠償違約金1億元,先
堪認定,又原告已給付鄭詠霖之價款為1,5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重訴卷第39頁),此部分亦
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鄭詠霖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情,查系爭土地
嗣均移轉登記第三人完畢,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且原告與鄭詠霖於112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明確約定:「甲方鄭詠霖就出售系爭土地予乙方聯上實業公司(按:即原告)確定無法履約乙事,達成協議如下:一、(略)如今,全部土地已由練先生主導另出售給他人,並將於112年4月中旬左右完成收款,甲方(按:鄭詠霖)已經確定無法履約,導致原告因此受有3.6億元之差額損失,甲方因此獲利1.8億元。依據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罰為2億元、逾期罰則已2.4億餘,合計已達4.4億餘元。二、甲方向乙方保證於112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1億4,841元(含已付價金及1億元違約金),並無協議日開立擔保支付本票(略)。三、不足之違約金以下列方式履行(略)」,鄭詠霖及原告並簽名於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補字卷第21頁),顯見鄭詠霖確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同條項約定請求鄭詠霖返還已付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元,且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鄭詠霖對於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以及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為給付一情,均表示同意,益見原告主張上情為有據。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與鄭詠霖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取代系爭契約,鄭詠霖及被告均毋庸再依據系爭契約負責云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約定:「甲方責任之解除:上開所有協議內容於甲方完成全部履行之後,甲方就中都段及憲德段銷售案之民刑事責任始告解除」(補字卷第23頁),足認原告與鄭詠霖係約定,鄭詠霖必須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方式給付違約金,始得解除原告與鄭詠霖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民事責任,可見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無取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意思。又鄭詠霖
嗣後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為給付,此經原告陳稱在卷(補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鄭詠霖亦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解除相關契約責任,而仍應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2)是以,鄭詠霖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負有返還已收價價款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億元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就鄭詠霖所負上開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關於鄭詠霖所負違約金給付債務,經本院曉
諭被告如抗辯違約金應提出相關說明(本院卷第82頁),被告嗣表明倘鄭詠霖應負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責任,以1億元計算並無意見,且不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5頁),是被告未抗辯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亦表明依約計算違約金1億元一情並無意見,被告為系爭契約簽約人之一,同意依據嚴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本院自難
予以酌減。故原告主張鄭詠霖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億元,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僅先就其中3,500萬元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均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已屬有據,原告表明倘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低於3,500萬元,始再行主張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自毋庸就鄭詠霖是否應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告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在案,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