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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晉嘉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強,於本院判決前之114年5月5日變更為葉晉嘉,因原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兩造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晉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