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歐芳伶(即歐徐錦秀之繼承人)
歐芳任(即歐徐錦秀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李育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伶、歐芳任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徐錦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士源、歐倖君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由被告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伶、歐芳任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徐錦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士源、歐倖君連帶負擔並加計算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歐芳任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主
債務人即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歐士源、歐倖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院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連帶保證人歐徐錦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追加歐徐錦秀之繼承人即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伶、歐芳任(下稱歐士源等4人)為被告,並請求其4人於繼承歐徐錦秀之遺產範圍內,與祥佑公司、歐士源、歐倖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院卷第67-70頁),
是以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祥佑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伶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祥佑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歐士源、歐倖君、歐徐錦秀(已歿)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金額5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祥佑公司自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討無結果,
迄今尚欠本金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歐徐錦秀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士源等4人,且其4人未
拋棄繼承,是以歐士源等4人於繼承歐徐錦秀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歐士源等4人於繼承歐徐錦秀遺產範圍內,與祥佑公司、歐士源、歐倖君連帶給付原告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祥佑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歐芳任則以:本件借貸係在000年0月間簽立,當時歐徐錦身體狀況不佳,連帶保證書上歐徐錦秀簽名是為其本人簽立即有疑義;又歐士源、歐倖君惡意讓祥佑公司倒閉,因此本件借貸資金流向亦應查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通知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
戶籍謄本、收入傳票、祥佑公司放款帳務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證(院卷第11-44、71-83、149-15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確認原告確實於112年2月2日核撥借款5500萬元至祥佑公司所有帳號,祥佑公司確實未依約清償(院卷第149、151頁),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祥佑公司為借款人,歐士源、歐倖君為連帶保證人,而歐士源等4人為歐徐錦秀之繼承人,且其4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歐士源等4人於繼承歐徐錦秀遺產範圍內,與祥佑公司、歐士源、歐倖君連帶給付原告5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㈡歐芳任雖否認本件借貸借據、連帶保證書上「歐徐錦秀」簽名之真正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歐徐錦秀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用印文(院卷第11、19頁),歐芳任既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本件觀之卷附借據、連帶保證書上「歐徐錦秀」簽名之轉折、勾勒方均均相同,且原告亦有進行對保,並由對保人蓋用印文,是以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歐徐錦秀」簽名應認為其本人所為,該簽名為真正,而歐芳任
抗辯「歐徐錦秀」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為一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萬6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院卷第5頁),並加計算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