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
系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提出給付,
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
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
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
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
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
所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
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
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
尚非無法預料,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予以綜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