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詠丞(原名:謝佳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即 被 告 施坤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59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