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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詠丞(原名:謝佳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施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5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