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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3月17日屆滿,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龔威華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200101108731
5,671元
112年6月20日
BHP0261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