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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劉陳金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5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ND017184
股票
10
10000
 
 2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2772
股票
1
1000
 
 3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6557
股票
1
1000
 
 4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5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720
 
 6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