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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劉陳金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伍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5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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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