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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誤以為本院係於112年11月1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而提前於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113年4月17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之113年4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D0000000至ND0000000(連號)
股票
140
140000

002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X0000000
股票
1
985

003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D0000000至ND0000000(連號)
股票
252
252000

004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F0000000
股票
1
100000

005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D0000000至ND0000000(連號)
股票
22
22000

006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NX0000000
股票
1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