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公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呂公揮
遠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812,230元
112年9月22日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