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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勝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上鎰 

代  理  人  翁千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標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桃園農工)之標案而向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未得標,聲請人向桃園農工詢問押標金退回事宜,經桃園農工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伊即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站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規定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桃園農工之記名票據乙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催卷第3頁)。復查,聲請人自陳: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桃園農工以給付押標金後,系爭支票由桃園農工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桃園農工始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認定。是聲請人既票據權利人,自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莊志偉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40,000元
108年9月27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