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號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繼承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前聲請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宣告
上開股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屬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所有,聲請人已繼承該股票,並聲請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0 號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並審核卷內股票掛失通知書1 份、除戶
戶籍謄本3 份、
繼承系統表1 份、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7 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文件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上開股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