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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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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
 
支票號碼
 
1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倪勝雄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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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
11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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