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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4月2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002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004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5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006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