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賴宏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