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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弘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2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三崎企業有限公司高志峰
弘友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
277,730元
113年1月20日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