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楊千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45張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繼承被
繼承人劉秀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45張(以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
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1月3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3年6月30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