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巨林水產有限公司 林育禾
蔡明龍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
116,781元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