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明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