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