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國棟即國棟電氣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7月4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